第一起电子商务案件未结算电子邮件成证据 |
来源:email100.com 时间:2012-11-12 |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独山法庭近日审结了该庭第一起电子商务案件。
2011年4月21日,原告葛某与被告合肥PUER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UER公司”),签订合作加工合同,被告PUER公司委托原告葛某加工生产一次性无纺布制品,实际生产品种以正式订单为准。原告提供生产设备及其劳力,被告提供订单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
2011年12月22日,原告葛某发邮件要求在2012年元旦停止生产,被告发邮件指出原告违约,原告回复被告未兑现已经答应的条件,继续生产可以,但要提前算账。5月1日起,原告葛某多次发邮件要求被告及时安排订单,并提出人员工资损失问题,被告均未回复。在庭审中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983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16353.40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经过庭审质证,法庭对双方所举的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证。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通过邮件对合同进行补充,是双方合同的内容之一,应当符合合同成立要件。2011年12月22日和24日的电子邮件只是被告PUER公司向原告提出的要约,原告回复邮件的内容与要约不同,不构成承诺,故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2012年2月2日、7日和3月29日的电子邮件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构成合同组成部分。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22日和5月16日的邮件内容上看只是公司业务通报,且原告未对此承诺,不是合同组成部分。
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葛某和被告PUER公司签订的合作加工合同。二、被告PUER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89831元。三、被告PUER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员工资损失36720元。
本案承办法官认为:电子邮件能证明双方是否建立交易关系等事实,其证据效力不容置疑。但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有无证据效力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涉及的电子邮件是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从互联网上采集的,因此是客观真实和合法有效的。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推广运用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冲击着传统的商品柜台交易而逐渐渗入社会生活。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电子商务较之于传统交易方式更为便捷、宽广和迅速,但是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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